七台河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来源:七台河日报 2025-04-25
作者:
编辑:王菁
关于公开征求《七台河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地方立法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七台河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意见和建议。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年5月9日。
通讯地址: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科(市党政办公中心722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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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4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垃圾管理,强化源头治理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分类管理、全程控制、数字赋能、社会共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域协同处置和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统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负责,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将建筑垃圾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落实建筑垃圾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辖区内相关单位和个人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制止和配合查处建筑垃圾管理违法行为。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促进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施工项目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及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人合法处置装饰装修垃圾;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公安、生态环境、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跨区域、跨部门执法协作机制,对跨区域建筑垃圾管理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执法。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相关管理信息共享,实现建筑垃圾处置全过程管控。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处理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处理、反馈,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
第二章 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
第十二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设计单位应当优化设计方案,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施工单位应当改进施工工艺,降低建筑材料损耗率,减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的产生。鼓励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就地利用建筑垃圾。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措施和目标。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开工十日前报工程所在地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备案的部门。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施工单位基本信息;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
(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的措施和目标;
(四)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运输的时间、路线、方式和运输单位;
(五)建筑垃圾回填、消纳、综合利用场所名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建筑垃圾分类贮存场所,分类收集、贮存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要求管理施工工地:
(一)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不得带泥上路,施工工地通道以及出入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放建筑垃圾;
(二)对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垃圾,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实行建筑垃圾分类堆放;
(三)采取封闭方式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装饰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将装饰装修垃圾分类、袋装,投送至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及时委托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相关资质的运输单位清运;
(三)不得将装饰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装饰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投放、清运装饰装修垃圾给予指导、服务。
第十七条 实行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机关、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城市管理部门提供的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名单提供给产生装饰装饰垃圾的单位和个人;
(二)督促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义务;
(三)劝阻、制止违规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四)对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不能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所规定清运义务的,及时联系取得处理建筑垃圾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
(五)合理建设或者设置居民居住区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方便居民处理装饰装修垃圾。
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的建设或者设置规范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建筑垃圾处理费用。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协商处理费用时,可以参考相关行业协会发布的建筑垃圾处理成本信息和计价规则。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或施工产生的泥浆水直接排入水体或下水道,不得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混合排放和回填。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依法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名单向社会公布,并将名单提供给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进入下一分部工程前完成建筑垃圾清运,但是施工现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立即清运的除外。
施工单位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施工作业的,应当在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并清洁路面。
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制度,保证运输车辆符合建筑垃圾运输管理规范。建筑垃圾运输管理规范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四章 建筑垃圾处置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的布点与建设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二)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接收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
(三)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围挡,配备清洁运输车辆的相关设备设施;
(四)制定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账;
(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所或者低洼地、废沟渠等其他可以受纳建筑垃圾的场所,经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地勘察确认的,可以回填和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建筑垃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关于建筑垃圾处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场所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因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拟停止利用和处置活动前三十日书面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扶持和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加强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三十条 鼓励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列入绿色建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将装饰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投送至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或者清运不及时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具体职责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建筑垃圾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地点倾倒、抛洒、堆放、填埋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个人处每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